《战争与和平法》:三十年战争结出的果实
并非所有的战争都是恶,一些战争本身就会把我们引向和平,这才是战争的真正目的。

世界上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大大小小的冲突,人们从来没有在战争中停下追寻和平的脚步,无数学者都曾思考过怎样才能到达真正的和平的问题。这正是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所探讨的。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本书,让我们先把视线转向17世纪初的欧洲。从文艺复兴开始吹起的自由之风,在17世纪掀起了宗教改革运动的风暴,诞生的新教(以路德教和加尔文教为代表)与罗马天主教分庭抗礼。

两大派别的斗争在德意志的土地上愈演愈烈,并由国内内战转向国际战争,欧洲各国分别加入两个派别进行斗争。经过30年混战(1618—1648)的欧洲,最终以哈布斯登堡皇帝与各方签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作为结束。

胡果·格劳秀斯(1583—1645)出生于荷兰,一生波荡起伏。他年少有为,被法国国王亨利四世称为“荷兰之奇迹”,14岁便入大学,16岁随荷兰大使赴法兰西,20岁任官修《荷西战史》总编辑,25岁担任荷兰等省检察长。

格劳秀斯

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格劳秀斯目睹了三十年战争的混乱与残酷,他通过所掌握的法理学、哲学和神学的渊博知识写下《战争与和平法》,希望能在战争中找到真正的和平。

《战争与和平法》分为三卷,主要论述与战争有关的国际法问题。绪论论述了自然法的渊源以及国际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第一卷界定了战争和正义,从自然法和圣经神学的视角辩护了正义战争的可能性,论述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公战与私战的区别。

1625年初版《战争与和平法》

格劳秀斯根据自然法原理,认为正当的战争有三种理: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惩罚。他认为战争有两个目的,那就是保卫生命和躯体的安全以及获取生活所需要的东西,这两者都符合自然法。

第二卷讨论了正义战争构成的基本要素、战争发生的原因和国际法上的主体,还论述了海洋自由。作者认为,整个海洋和海洋的分支都不应被任何人占为私产。在辽阔的海域上,用水和捕鱼、航行都应该由各国共同使用。第三卷讨论战时的合法行为、和平的方式以及战争中签订的条约。

该怎么定义正义的战争?发动正义战争的条件是什么?在格劳秀斯看来,战争权利并非绝对,而是应受到严格限制。对于战争是正义战争还是非正义战争这一问题,他依照先辈们对正义战争的定义来进行界定与区分。

书中规定了战争的正当性,战争的形式要达到万国法要求,须具备以下条件:它须是在国家的主权权力的基础上开展的;它须伴随着某种形式。这两方面的要求是非常重要且不可或缺的。

首先,正当的战争发动者是主权国家。格劳秀斯认为,战争是公共的主权权力实施并授权的活动,而非私人行为。主权权力的共同载体是国家。

其次,正义战争的前提即为具有正当的战争发动的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那些由公权力发动的战争,即使遵循了确定的程序,且有法律后果的出现,也是充满罪恶的。从这里可以看出,格劳秀斯反对国家具有绝对战争权利这一观点,他强调战争要具有正当性必须具备以上的两个前提条件。他还认为国家当且仅当存在正当原因(即自卫、赔偿和惩罚)时才能发动战争。

如今人们能够很好的理解何为国家主权,但国家主权其实是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概念。在中世纪的欧洲,处在普世神权思想的笼罩下,当时的主流思想为欧洲是一个由神掌控的整体,神的代表就是教会,教会可以任免世俗君主,世俗王权是低于神权的,此时的主权国家概念仍是亚里士多德《政治篇》和罗马法中那些内容。

格劳秀斯吸收前人经验和自己的思考得出:“主权”是自己的行为不受另外一个权力的限制,也不能被任何其他人的意志视为无效的一种权力。国家主权可划分为对内主权和对外主权两个方面,外部主权建立在内部主权的基础之上,是其在外部的延伸。国际活动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在国际活动中的主权国家具有对外的高度独立性。这使国家主权理论变得完整,欧洲各国在三十年战争中也各自觉醒了主权国家的意识。如果说此前欧洲是神掌控的一块整体,那么现在每个国家就是如原子、粒子般的独立个体。

他认为即使存在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但如果不是必须战争,则不应发动。他强调说,国家所享有的只是基于自然法的伦理和法律而存在的相对的战争权利、有限的战争权利。

如果国家享有的不是有限且相对的战争权利,那么国际社会的正义与秩序就无从谈起。

因此相应地,正义战争必须遵守诸如对别国权益遭受的损害进行恢复、对国家主权的尊重、对国际承诺的遵守、对因自身原因对别国造成损害的赔偿、对他国违法行为按其罪过进行制裁等这些关于国际责任和义务的共同同意。

格劳秀斯总结了不正当的发动战争的理由,诸如对邻国的忧虑、对利益的过分期待、奴役他人的欲望等,这些都是违背自然法和神意法的。如何避免不正当战争?他认为臣民被命令作战但他们却相信这种战争是不正义时,应拒不服从命令。

不仅发动战争需要正义性,在战争中的行为也需要。格劳秀斯强调虽然对于战争中使人丧命的行为,从严格正义这一层面上来讲并不受到谴责,但除非是非常紧急和必要的情况,还是应当尽量避免无辜者陷于危险当中,这是人道的要求。

人道的含义,首先是不伤害无辜,温和而节制地对待平民;其次,儿童和妇女应当被赦免。那些远离用武力的男子也不得杀害,包括神职人员、农民、商人、工匠、学者、科研人员以及其他一切以和平的手艺谋生的人。

虽然格劳秀斯的理论仍有缺陷不足之处,如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沉默的法”,只能依靠人的自觉性;他还认为上帝是自然法的源头等,这些缺陷有着时代局限性,但对于当时的欧洲,《战争与和平法》已经能起到石击水面的效果。

格劳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根据自然法来阐明战争的动机、方式和结局等关系。对于实际战争中的各种复杂情形,他提出了许多合乎自然法的人道主义的看法,使之形成了独立的法律理念,从而对世界各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发生了重大的影响。这部著作奠定了国际法的理论基础,格劳秀斯也因而被称为“国际法之父”。

【名家评论】

除了《圣经》以外,从来没有另外一部书,对人类的思想和事务发生过这样巨大的影响。

——(英)赫希·劳特派特

【扩展阅读】

(荷兰)胡果·格劳秀斯《论海洋自由》,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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